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5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0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參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99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93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2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之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77號裁定停止戒治。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迨於90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
5月確定。上開4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3月9日假釋出監,同年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5年8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
二、乙○○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6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下午4時20分許,先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全國加油站、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時,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03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經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行至第16行)。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辦理毒品案件採取尿液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小港分局卷第13頁、仁武分局卷第4頁、第
6頁、毒偵字第9641號卷第11頁)。又上開白色粉末確係海洛因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字第10153號卷第5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
9號函示明確。㈡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77號裁定停止戒治。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0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8月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68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與審酌。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3年3月9日假釋出監,同年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視為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03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