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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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2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游于莉游文進 之繼承人
       游巧歆 即游文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
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文進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條約定
,就本件貸款涉訴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及被告均
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系爭契約合意所定之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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