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周燕玲
被 告 葉玫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用戶名稱「 周金莎 」在FACEBOOK社群網站
上,經營珊瑚玉直播拍賣,而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31
日直播場次中,標買60項珊瑚玉飾(下稱系爭玉飾)共計新
臺幣(下同)28,000元,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系爭玉
飾至被告指定超商門市,詎被告竟拒不領取,致系爭玉飾逾
越取貨期限而退回,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於107年3月30日、31日在FACEBOOK社群網
站上,以28,000元向「周金莎」購買系爭玉飾,且未依約取
貨,然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周金莎」間,與原告無涉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又使用「
別名」並非法所禁止,倘足以表彰特定之行為人,縱使用「
別名」交易,亦無礙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30日、31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
,以28,000元向「周金莎」購買系爭玉飾等情,業據提出標
單、對話內容截圖、寄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8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周金莎」為其
FACEBOOK社群網站之用戶名稱、其為「周金莎」本人,即兩
造就系爭玉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⒈原告就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為證,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手機,勘驗結果顯示:該手機裝載有
FACEBOOK社群網站軟體,所登錄之用戶名稱為「周金莎」
、聯絡電話為「0000000XXX」(詳卷),並存有「周金莎
」與被告有關系爭玉飾買賣之對話內容等節屬實(見本院
卷第84至85頁)。
⒉本院審酌FACEBOOK社群網站現時非採實名制,使用者可自
行設定用戶名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現今國人應用
智慧型手機普及且依賴程度甚深,對使用者而言甚至具有
相當之專屬性,尤以「周金莎」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經
營珊瑚玉直播拍賣,其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內存人際網
絡、商業機會、交易內容等資訊,重要性不可言喻。原告
非但持有裝載有以用戶名稱「周金莎」登錄FACEBOOK社群
網站軟體之手機,且該帳號登錄聯絡電話「0000000XXX」
復與原告聯絡電話相同(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記載)
,堪認原告主張其以用戶名稱「周金莎」,在FACEBOOK社
群網站上經營珊瑚玉直播拍賣,兩造就系爭玉飾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等節,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以FACEBOOK社群網站用戶名稱「周金莎」
,與被告就系爭玉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自有給付買
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玉
飾買賣價金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