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52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侯溪源 、侯**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惟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
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
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
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
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
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
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侯溪源及侯**等
就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
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3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民
國103年2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3年2月25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侯**應就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3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侯溪源所有。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
載原因發生日期即民國103年2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103年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㈡被告侯**應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3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被告侯溪源所有。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撤銷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惟
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為準;從而,應以各訴訟標的中價額最高之系爭不動
產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侯**
之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難以
特定本件被告,核與前揭規定有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
(即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
並提出補正後當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
徵資料後之書狀暨被告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