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雅汶
       吳明俊
被   告  李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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