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尚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方睿
被   告 塗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00元,及自107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000元,及自107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上揭主張,仍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尚毫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及由被告
塗托食品有限公司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於107年8月1日提示,詎遭付款銀行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87,00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毫食品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為背書人,自應負連帶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8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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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面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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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7,000元│107年8月1日│台中商業│107年8月1日│MSA0000000│
││││銀行民雄│││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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