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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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史芬慈
       史豐瑞
       史許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峻銘
       蔡青青
       史佩馨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6年3月3日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史許素雲請求民國98、
99年補償金已逾時效;對史芬慈、史豐瑞之請求為6年之補
償金,多計算1年。再審被告先前所有現已拆除之公有當鋪
亦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得為抵銷。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
決審理中有提供林務局87年8月15日拍攝之空照圖正本,可
見確有占用再審原告土地,倘履勘現場所留下之房屋水泥牆
,當可證明伊之房屋與公所公有當舖之水泥牆曾相緊連,承
包廠商拆除公有當舖施工前、竣工後應有拍攝照片請領工程
款,故再審被告轄下鳳山區公所應提出,此部分有利證據未
獲調查,為發現新事證為由依法聲請再審,並請求將系爭確
定判決發回再審提起本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
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
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如非另有合法之上訴,其第一審或第
二審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23年抗第32
47號裁判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106年3月3日宣判,並於106年3月7日送
達判決正本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遲至106年4月28日具狀
聲明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依前揭意旨,於上
訴期間屆滿時已確定,本院106年簡上字第104號裁定亦據
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及案
件資料查詢紀錄核閱無訛。
⒉再審原告所稱逾越時效部分,其在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請
求已知悉;林務局87年8月15日拍攝之空照圖正本,已在原
確定判決提出(見原確定判決鳳簡卷第39頁)。原確定判決
前亦曾履勘並就現有既存巷道拍照,(見原確定判決鳳簡卷
第57至66頁),均係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知悉之事證。至
再審原告主張承包廠商拆除公有當舖施工前、竣工後應有拍
攝照片部分,未先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真實客觀存在,則其
空言臆測自無法確知有該證物存在,故再審原告前開再審事
由均非屬發生或知悉在原確定判決後者。再審原告嗣在107
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原確定判決確定起算
30日。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庸命其補正,爰依
法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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