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健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吳樹清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董川偉
李威逸
被 告 李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所生,而就此法律關係,雙方業以書面約定由原
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營業所所
在地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分別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觀諸本件原告起
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貸款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甲方
營業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