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五之二○九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二十
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由法院拍賣取得坐落臺中縣○○
鄉○○段三五之二○九五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七四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二
十四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請其自行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建物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權源,即
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上揭民法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部分返還原告。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訴狀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
段三五之二○九五號土地上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更正狀聲明求為「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五之二○九五號土地上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約二十四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約二十四平方公
尺遭被告無權占用蓋有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建物照片等為證,且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會同原告及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測量員測量被告丙○○所有之地上物是否有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地籍圖經界線為準,鑑定結果為:附圖所示丁部分區域,
係被告丙○○所有之地上物,逾越使用大肚段三五之二○九五地號土地範圍,其
面積為二十四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測籍字第○九四○○○○六七一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經引用為本判決之
附件,簡稱附圖)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
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
在。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有之建物逾越使用如
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土地,且被告使用此部分土地,並無任何權源,故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丁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許文碩
法 官張國華
法 官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