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1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洪聖傑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張雯芳 律師
被   告  紀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1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8日21時9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巷口時,理應注意繪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
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
規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
經上開地點,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挫傷、左食指
挫傷、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5774元。
(2)交通費460元。
(3)工作損失85320元:
原告受僱於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時薪120元,工作
時段為每週一至週四9時至17時、每週五9時至21時、每
週日17時至22時,惟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
腕挫傷、左食指挫傷、右膝挫傷擦傷、右內側膝韌帶之
扭傷及拉傷、右膝挫傷併肌腱部分斷裂及右膝髕骨軟化
、右膝內側半月板部分破裂等傷害,造成原告不良於行
,自事發後103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9日,均無法工作
而收入減少之損失,共計85320元【計算式:8(小時)
x57(即4日×14週+12/29)=456(週一至週四);12
(小時)×15(即14週+9/19)=180(週五);5(小
時)×15(14週+1)=75(週日);120×711(總計時
數)=85320】。
(4)精神慰撫金5萬元。
綜上,原告合計受有14155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54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及第二次分析研判表各乙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佑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明書、
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刑事庭傳票、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機車維修費用收據、醫院
療費用收據、原告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事假證明書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可認為實在。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
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
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5774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佑林醫院、亞東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支付醫藥費5774元,有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佑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
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醫院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
醫療費用收據9紙記載,共計5774元,核均屬必要醫療費
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460元: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費用460元,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460
元交通費,尚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時薪120元,工作時段為每週一至週四9時至17時、每週
五9時至21時、每週日17時至22時,惟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右腕挫傷、左食指挫傷、右膝挫傷擦傷、右
內側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右膝挫傷併肌腱部分斷裂及右
膝髕骨軟化、右膝內側半月板部分破裂等傷害,造成原告
不良於行,自事發後103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9日,均
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之損失,共計85320元,業據提出在
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自103年9月18日因
本件車禍受傷,迄104年3月6日至醫院手術,有原告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至104年3月6日手
術後需保養1個月,亦有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自103
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9日,均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之損
失,共計85320元,自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5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
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右腕挫傷
、左食指挫傷、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5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原告高中畢業、任職服務業,月薪3萬多
元、名下無土地、房屋、汽車,而被告專科畢業,擔任計
程車司機,名下有土地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戶籍查詢影本1件附偵
查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5
54元〔計算式:(5774+460+85320+10000)=10155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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