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請人丁○○

戊○○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下或逕稱姓名)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逕稱姓名或稱長子)、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姓名或稱次女)(下或合稱子女)。相對人與甲○○於106年12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均由甲○○任之。相對人與甲○○未約定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相關事宜,全由甲○○支付子女生活費及學費。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失聯迄今,未曾聯絡,未扶養子女,且對子女不聞不問,亦未曾給付甲○○分文。甲○○現為子女持續生活所需及學費支付等各項費用,於113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但為相對人所拒收;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嘉義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173元,及雙方生活需求與經濟能力,相對人現有正常穩定之工作,兩名子女需相對人與甲○○共同扶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共23,173元。

㈡、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每月23,173元,計6年9個月,合計1,877,013元。

 2.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4日起至子女分別成年時,按月於每月4日前,給付丁○○、戊○○扶養費23,17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我現在的能力沒有辦法支付那麼多金額,我要照顧再婚後生的兩名子女。因為我要接送兩名子女上早療的課程,所以沒有辦法工作,我只能趁小孩子上課時打零工,沒有固定的薪水,每個月最多可以支付2,500元的費用,上次調解委員有問我可不可以再多,我現在工作不穩定,兩個小孩子3,000元。先前在泰乙材料行打零工,後來去做美甲。我不是泰乙的老闆,只是借名字給泰乙用,盈餘所得沒有入我的口袋。我在離婚前,因為甲○○工作不穩定,丁○○、戊○○還小,都是我一手帶大的,我前夫都沒有工作,我也沒有什麼收入,前公公當時是鄉長,對我很好,他說如果需要貼補家用,可以跟他說。當時,我公公每個月拿生活費給我,但金額沒有固定。除此之外,我不曾跟甲○○拿錢。我會幫忙叫牌咖來打娛樂麻將,還有我自己經營網拍有收入。因甲○○工作不穩定,沒有收入,又賭博喝酒,常會有人上門來要賭債。我剛開始都有回去梅山,還有去學校找孩子。因為前公公說小孩子的扶養費他處理就好,我自己過好我的生活就好不要來打擾他們。我想說既然前公公都說了,就照他說的,而且他們家在地方上是有頭有臉的人。但我後來也有買一些小孩子的玩具。

三、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之日即106年12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相對人應平均分擔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合計每月23,173元之扶養費,但相對人未曾支付,均由聲請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合計1,877,013元。相對人則以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之父丙○○支出,聲請人並未支出任何扶養費等語置辯。

㈡、經查,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戊○○,自幼均由聲請人甲○○之父親即證人丙○○支付生活費用,兩造離婚後至本件聲請時止,亦均由丙○○支付生活費用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14年4月15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53-154頁)可見聲請人丁○○、戊○○自出生起至聲請人甲○○提起本件聲請時止,均由其等之祖父即證人丙○○負擔扶養費,聲請人甲○○並未支付扶養費甚明。雖然相對人亦未支付扶養費而獲有利益,但聲請人甲○○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符,聲請人甲○○聲請相對人應返還其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每月23,173元,計6年9個月,代墊之扶養費合計1,877,013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關於聲請人丁○○、戊○○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固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㈡、經查,兩造於106年12月4日協議離婚時,相互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均由聲請人甲○○行使等情,有離婚協議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3號卷第15頁)相對人雖未行使親權,但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相對人本亦應負扶養之義務。但查,證人即相對人之公公丙○○,曾向相對人表示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伊會負擔;而未成年子女之一切生活所需,均由證人丙○○支出,三餐及生活起居亦由丙○○夫婦負責照料等情,亦經證人丙○○結證屬實。(見114年4月15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54頁)足證證人丙○○願意承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債務,而未成年子女亦承認丙○○與相對人承擔扶養義務之約定甚明。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證人丙○○與相對人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已經聲請人丁○○、戊○○之承認,而對其等發生效力。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丁○○、戊○○應負之扶養義務,已由第三人即證人丙○○承擔,聲請人即不得再對相對人請求其給付扶養費。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利益,但該期間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之父丙○○支付,聲請人甲○○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之扶養費1,877,0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丁○○、戊○○之扶養費債務,已因第三人丙○○合法承擔,而對聲請人丁○○、戊○○發生效力,故

  聲請人丁○○、戊○○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4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時,按月給付扶養費合計23,173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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