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丙○○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 王寶明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與聲請人之母於113年8月17日離婚,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任之。參考主計處112年度彰化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887元。聲請人親權由母親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負擔較高比例即3分之2之扶養費。為此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辯稱:相對人沒有錢,不同意給付扶養費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四、查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居住於彰化縣,依112年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29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開支,並由兩造共同負擔,又聲請人由母親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其母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堪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主張有理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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