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洪崑榮
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 律師
被   告  潘品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債權(含利息)
於逾新台幣3,000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0月7日23時40許,
與訴外人 周主賢周峻霆 ,在屏東縣○○市○○路○段○○○
巷○○號「王朝釣蝦場」之包廂內,經被告以摔盤子示意,周
主賢持玻璃酒瓶砸原告頭部一下及身體數下,周峻霆徒手毆
打原告頭部及身體數下,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
位鈍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隨後被告向原告恫稱:「我會讓你死得很徹底」、「只
要你在殯葬業生存,看一次打一次」等語;另由周主賢向原
告恫稱:「叫少年仔跟著你一個月,你跑掉就死了」等語,
復當場向被告詢問「姊仔(指乙○○),你有地方可以埋人
嗎?你有地方可以埋人?」、「好,你一句話就好,要他生
要他死,你一句話」等語,再向原告恫稱:「你問他就好了
,在高雄市,我若是在發瘋的時候,看他活不活得下去」等
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上開脅迫方式
,逼使原告依被告、周主賢之指示,當場簽發本票11張(含
票面金額5,000元之本票10張,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張
)交予被告。被告既係以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
定,原告曾於108年1月底口頭向被告撤銷被脅迫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另原告並未積
欠被告金錢,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票據原因關係,
被告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含利息)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也沒有在10
8年1月底向我撤銷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
簽系爭本票給我,是因為他欠我十幾萬,我跟原告講以10萬
元來算,然後他每個月從原告的薪水扣5,000元來還,至於
最後一筆50,000元,是原告說最後一筆5萬元,一次還清等
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乙○○與周主賢、周峻霆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乙○○與周主賢以上開言詞恫
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所
犯傷害、強制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976號刑
事判決,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
度上易字37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卷存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9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37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5-76頁),且經本院調
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卷宗(含警卷、偵
查卷、本院刑事卷),核閱卷內證據無訛,故被告脅迫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四、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本
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而被告又係從原告處取得系爭
本票,已如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屬有正當處分權之
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五、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此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有關票據行為意思表示瑕疵,是否有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之
適用?則有「全面排除說」、「完全適用說」及「修正適用
說」之對立,本院認為因我國採民商合一制國家,民法具有
補充法的地位,票據行為仍為法律行為之本質,若全面排除
民法之適用,違反了「票據行為仍為法律行為之本質」,故
本院不採「全面排除說」。又「完全適用說」,忽略了票據
流通性與信賴性,如允許票據行為人以意思表示有瑕疵為由
任意抗辯,則將有礙於票據的流通,危害交易安全,故本院
亦不採之。至於「修正適用說」,另有「個別修正適用說」
(單純以民法上規定為意思主義或表示主義為區分,凡意思
主義者均不適用,表示主義者始有適用)、「一般修正適用
說」(民法上有關意思表示瑕疵之規定,原則上於直接當事
人間仍有適用,但與第三人間則無適用),本院認為「個別
修正適用說」,部分適用,又部分不適用,要件不夠明確,
流於恣意;而「一般修正適用說」票據行為在當事人間無效
,卻又在第三人取得票據時發生票據權利,切割結果,使票
據在流通過程的某階段未表彰權利,然於另一階段則表彰權
利,與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理論不符,故「個別修正適用說
」、「一般修正適用說」,本院亦不採之。本院認為基於票
據行為為法律行為,且我國採民商合一制,故有關民法意思
表示瑕疵之規定,以適用票據意思表示(票據行為)為原則
,表意人(票據行為人)原得以之對抗任何人,惟基於票據
法權利外觀原則,予以限制在表意人具有與因行為及可歸責
性,而執票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表意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當事人,已如前所述
,是依上開說明,則有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瑕疵之適用。惟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
年,不得撤銷。」、「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
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此民法
第92、93、1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曾於108年1月
底口頭向被告撤銷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已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有以意思表示向被告
為撤銷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而自原告被脅迫之日即107年10月7日起,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故依上開
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已不得撤銷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
㈡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票據原因關係等
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被告那邊工作,
原告後來也來這邊工作,有好幾次看過,原告向被告借錢,
有借幾千元或五千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參以原告
於本院對於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00頁借支單金額合計43,0
00元部分,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係於逾43,000
元部分,被告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逾43,000元部分借款
之事實,故應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為43,000元,而
非被告所稱之100,000元。
㈢綜上所述,兩造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被告僅能證明兩造
間有43,000元消費借貸,逾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
其餘借款即57,000元之事實,尚難認原告及被告間就其餘借
款即57,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是則,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8之本票金額合計40,000元部分,並未超過上
開43,000之借款,僅如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債權逾3,000元
部分,已逾上開43,000元之借款,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
號9所示本票債權逾3,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含利息)不
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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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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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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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8年1月5日│5,000元│未載│108年1月5日│CH783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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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8年2月5日│5,000元│未載│108年2月5日│CH783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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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8年3月5日│5,000元│未載│108年3月5日│CH783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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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8年4月5日│5,000元│未載│108年4月5日│CH783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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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8年5月5日│5,000元│未載│108年5月5日│CH783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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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8年6月5日│5,000元│未載│108年6月5日│CH783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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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108年7月5日│5,000元│未載│108年7月5日│CH783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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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108年8月5日│5,000元│未載│108年8月5日│CH783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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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108年9月5日│50,000元│未載│108年9月5日│CH783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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