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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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11元,及其中158,849元
自95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70,311
元(本金158,849元、利息7,862元,合計166,711元及逾
期手續費3,600元),及其中158,849元自95年2月1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
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
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
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逾期
手續費屬違約金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惟本院審酌原
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15%,而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
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