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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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44號
原 告 新潤峰采陽光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婕羚
訴訟代理人 羅逸竹
被 告 唐曉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新潤峰采陽光區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
管理費。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12月止,尚有20,406元
之管理費未為給付,故社區規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被告繳納予建商的費用,與原告
所收取的費用是兩件事,建商用什麼名義收取我們不清楚,
但繳納對象不同,不可以混為一談,雖然有決議要退108年
7月至12月管理費,但那是針對有重複繳的人下去退款,如
果沒有重複繳,當然就不會退,且該次決議是授權管委會擬
定退款辦法,而不是決定已經要退款,因為前任管理委員全
體辭職,所以這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重選委員,等到
新任管理委員會到109年9月才開始召開例會,並提了2個
退款辦法之方案,但管理委員會不敢做決定要退還是不退,
要拿到109年年底區分所有權人會上再做決議,所以尚未退
款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7年6月2日購入系爭社區房屋後
,即預繳自108年1月1日起算共計12個月之管理費34,800
元、停車位費用6,000元、管理基金9,668元予建商,嗣原
告成立後,建商即將所代收之款項,全數移轉與原告,原告
則於108年1月27日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
8年7月1日起收取管理費,並訂立計費標準,依照社區規
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每月應繳交4,031元管理費,而
因被告已經預繳管理費用,故原告應先將預繳管理費逐月扣
抵後,方得再行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用,然原告便宜行事,仍
開具全部管理費之繳款單向住戶收繳,致重複收取區分所有
權人108年7月至12月之管理費,被告係因先前已預繳管理
費,故於108年7月至12月僅按時繳納不在預收範圍之公共
基金及機車清潔費630元,故被告並未積欠108年7月至12
月之管理費,況原告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重複收取之108年
7月至12月管理費,因遭區分所有權人發現,故經109年7
月26日第2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半數決議退還
,並授權管理委員會擬定退款辦法,因此被告並未積欠任何
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08
年7月起至12月共計20,406元之管理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查系爭社區係由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興
建,新潤公司與承購戶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
3款約定買方應預繳12個月之房車管理費,有該契約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雖原告指稱不清楚新潤公司以何
名義收取前述12個月款項,繳納對象不同不可以混為一談等
語,然查原告係於108年1月設立,其收支總表確有記載收
入建商預收款5,832,296元,並備註記載此款項為「含1年
公共基金、房屋管理費、汽車位管理費」,有系爭社區108
年1月收支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新潤公司
確有以預收管理費名義向被告預收12個月之管理費,再將該
款項轉付系爭社區,被告辯稱已預繳12個月之管理費等節,
核非無據。
㈡縱然認上述預繳予新潤公司之款項,僅係該公司與承購戶之
約定,不能用以拘束原告,至於系爭社區108年1月收支總
表之記載係誤載,新潤公司於108年1月給付原告之5,832,
296元亦僅係單純贈與,與管理費無關,惟按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
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社區業於10
9年7月2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該次會議議題5之
內容為「退還預繳管理費108年7~12月費用,若遇重大修繕
,修繕費用不足,由每戶平均分攤費用」,說明為「收取管
理費問題,造成社區不和諧,將退款於108年7~12月份,
大家統一開始繳費,授權管委會擬定退款相關辦法」,決議
結果為「經出席人數含委託書表決結果:同意者29票,不同
意者19票,本案通過授權管委會擬定退款相關辦法」、「合
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表決額數:29/55」,有會議紀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除預付12個月款項予
新潤公司外,住戶是否還須另行繳納108年7至12月份管理
費乙節,已造成爭議,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住戶另
行繳納之款項退還,雖該決議僅提及「退款」,而未明言不
再向未繳納之住戶索取,然倘若原告向尚未繳納之住戶索款
後,又須再依管理委員會擬定之退款辦法退款,豈非疊床架
屋徒增程序之擾,是上開決議內容,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業已代表全體住戶,免除對於住戶之108年7至12月份管理
費債務,已繳納者則辦理退款。
㈢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
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
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
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
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既可提出系爭社區
109年7月2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會議紀錄作為證據,
可見且該免除管理費債務之意思表示,業已以公告或送達會
議記錄等方式,將該等意思表示送達住戶,自已發生免除債
務之效力。再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9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受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拘束,而不得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定免除之債權向被告
索取管理費,被告辯解,尚非無據。
㈣原告雖稱前述退款係針對有重複繳的人下去退款,如沒有重
複繳就不會退云云,然如此解釋,將使先前已納費之住戶藉
由退費而無須負擔108年7至12月管理費,先前未納費之住
戶則仍須支付108年7至12月管理費,此等差異結果顯難認
合理,況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並未限制於該次
會議後始繳納管理費之住戶不得辦理退款,則管理委員會擬
定退款辦法,理應不得超出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之範圍,
而針對退款做出額外限制,倘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經強制執
行被告財產後,被告尚得依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退
款辦法再請求退款,豈非畫蛇添足?至於原告有無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擬定退款辦法,或根本未辦理退款,與本件
訴訟有無理由無關,是被告辯解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則非可
採,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4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