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李冠穎
被 告 彭宇絜 即 彭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下稱佳信
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則按年利率19
.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被告計至民國96年11月27日止,
計欠新臺幣(下同)41,366元,其中本金為38,322元;嗣後
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乃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1,366元,及其中38,322元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於104年9月1日銀行法修正施行後,依據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之年利率上限為15%,故原告請求96年11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雪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6年度士小字第1207號
原告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爰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