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9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979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告 施炳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1日與原債權人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惟被告自95年3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9萬9213元

95年2月4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

18.25

95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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