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69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麥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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