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曹逸晉
涂慧誠
被 告 謝旻 讞即謝 張炯
謝曜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已於民國109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謝旻讞 即 謝張炯 、謝曜陽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
7年7月31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曜陽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旻讞即謝張炯之名
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旻讞即謝張炯於民國95年5月1日向原
告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其後被告謝旻讞即謝張炯未依約繳
款,故應給付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7,183元及利
息,業已取得鈞院101年司執字第51613號債權憑證,被告謝
旻讞即謝張炯於107年7月31日無償贈與行為當時,尚欠原告
1萬7,183元及利息,為避免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隨將該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
13日辦理贈與登記,移轉予被告謝曜陽,致原告債權受清償
之利益受有損害。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謝旻讞即謝張炯
、謝曜陽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31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
為,及於107年8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被告謝曜陽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旻
讞即謝張炯之名義。
三、被告共同以:被告謝旻讞即謝張炯大約於95年間有跟萬泰銀
行借錢,沒有跟原告借錢,且最高額度只有2萬元,該借款
債務與被告謝曜陽無關,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謝旻讞即謝張炯
以120萬元賣給其兄即被告謝曜陽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謝旻讞即謝張炯積欠其現金卡消費債款,
惟於107年7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謝曜陽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客
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判決受益
人回復原狀之事實,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
辯。經查:被告二人並未提出被告間以120萬元買賣系爭不
動產之相關證明,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可採,是原告依據土地
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登記內容所示,主張被告謝旻讞即謝
張炯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曜陽,自屬
有據,應堪採信。
㈢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謝旻讞即謝張炯於107年7月31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給被告謝曜陽,並於同年8月13日登記為被告
謝曜陽所有,而被告被告謝旻讞即謝張炯於106年所得為0
筆,此有原告提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謝旻讞即謝張炯已陷於無清償能力
,則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謝旻讞即謝張炯之無償贈與行為,明
顯害及其對原告之清償債務能力,亦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㈠被告謝旻讞即謝張炯、謝曜陽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
月31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7年8月13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謝曜陽應就系
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旻讞即謝張炯之名義,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被告二人於107年7月31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
為及同年8月13日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之土地部分的權利範
圍僅為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一部分是在100年間移轉登記
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因此,原告於起訴狀附表
所載請求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於超過四分之一的部分,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
├──┼──────────┼──────────┼───────┤
│1│地號:新北市淡水區│2241.57平方公尺│1/4│
││樹興段0000-0000號│││
├──┼──────────┼──────────┼───────┤
│2│建號:新北市淡水區樹│層數:1層│1/1│
││興段00000-000號│層次:1層││
││門牌號:樹林口5之1號│總面積:103.40平方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