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迦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迦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被告所竊機車之價值,以及機車幸經員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2至114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