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5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姜羿 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09年12月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414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羿如 、蔡皓玄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晚間8時46分前後,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發生爭吵,並互相拉扯,而使雙方受傷,被移送人均不提告,因而認被移送人等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蔡皓玄為被移送人姜羿如之前員工等情,已經雙方於警詢時陳述清楚,被移送人姜羿如於警詢時另稱「當時我就拿出一份文件,蔡皓玄便稱那份文件是他的,我便說看完確認是蔡皓玄的,就會還給他,但他卻上前拿回他的文件,我為求自保手持水果刀自衛,蔡皓玄便上前抓住我的手腕要把刀取走,之後我報警後他就離去了。」(本院卷第6頁),經審酌警方到場後,所拍攝被移送人所爭執文件,確實是蔡皓玄的出監證明書(本院卷第34頁)及蔡皓玄於警詢時陳述「我想說不要繼續吵下去,就上前要將水果刀取下不讓她繼續失控,刀放下後我就離開了,...,因為我要拿回我的證件,並不要讓她繼續失控,才會與她發生拉扯,沒有受傷」(本院卷第16頁),可以認定本件應係因蔡皓玄為急於取回出監證明書與姜羿如溝通不良所造成的紛擾,再經比對現場的監視器照片(本院卷第33頁),僅有蔡皓玄握住姜羿如手腕的情形,並無其他互相動手打傷對方的畫面,再加上姜羿如亦未提出所謂受傷之證明,自難認定被移送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事實,依前述的法律規定及本院的說明,均應為不罰的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