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世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113年3月9日14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4年3月9日14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世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