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02、3695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子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參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子揚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94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與前揭同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生效,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99年6月29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
分別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功學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03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
㈡於99年7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中原大學宿舍東區2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9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