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莊添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主任、 張奎懷杜辛瑾劉雪鳳 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特定當事人,經
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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