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52號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文魁
被   告  齊秀美
       呂坤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齊秀美於民國86年6月27日,邀同被告呂坤
番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
司)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山葉牌JOG5
0型、牌照號碼DPT-701號機車一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萬7,460元,約定自86年8月1日起至87年7月1日止
,共分12期清償,每月繳付3,580元;如未按期清償,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繳清,並自
違約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齊秀美
至87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萬7,422元,嗣
嘉祥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將前開債權移轉於原告。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呂坤番既為被告齊秀美之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附條件買賣契
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
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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