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黎昱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可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弘俁有限公司於法院
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
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東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弘俁有限
公司業經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
是被告弘俁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弘俁有限公司有無
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弘俁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
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
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