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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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王正儀
訴訟代理人 巫震輝
張育誠
黃奕時
相 對 人 戴佑珊
戴福勝
葉詠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所為本院101年度司桃勞調字第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戴佑珊違約離職後目前仍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之明醫中醫診所執業,故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管轄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況依
照異議人所提供之切結書第11條約定「如因本約爭訟,合意
以台灣(桃園、基隆、嘉義、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相對人戴佑珊並未圈選由上開何一法院管轄,應足
推知相對人戴佑珊應係漏未圈選其所服務桃園院區之管轄法
院,而非約定以上開4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裁定逕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有違誤,為此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
101年度司桃勞調字第1號所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裁
定,於101年2月10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民事
異議狀1紙附卷可稽。經查:
㈠、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目前仍在桃園縣中壢市之明醫中醫診
所服務,故於本院管轄並無對相對人戴佑珊不利等語,並提
出明醫中醫診所基本資料查詢1紙為憑,惟查該基本資料查
詢表並無顯示查詢期間及日期,故相對人戴佑珊目前是否仍
服務於該醫院已非無疑。況異議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戴佑珊
之居所目前仍在本院轄內,而依異議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相
對人戴佑珊所主張其目前居所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管轄
範圍,故原裁定將本件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
,異議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戴佑珊當時應係漏未勾選由本院管轄
等語,惟查,異議人僅憑相對人戴佑珊簽訂切結書當時於異
議人桃園院區服務為由,即自行推論相對人戴佑珊有同意由
本院管轄,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此一主張已
非無疑;且經本院細稽該切結書第11條並無任何圈選合意管
轄之痕跡,實難僅憑相對人戴佑珊在異議人桃園院區工作即
推論相對人戴佑珊同意由本院管轄。另異議人所提出之切結
書本質上係屬一定型化契約,而異議人為法人,相對人則為
自然人,依民事訴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為保障經濟
上弱勢之一造,於情形顯失公平時,當事人本得於言詞辯論
前聲請移轉管轄。本件相對人戴佑珊既已遞狀聲請移轉管轄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之前開
主張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