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9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明輝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121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予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有悔意,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憾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依被告之前科、過失情節、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尚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08年度員司調字第47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27頁),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92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輝於民國107年11月3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東側即中山路1段18號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張惠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二車發生碰撞,張惠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左上肩挫傷及左肩扭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件、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就普通過失傷害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第
284條前段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在上開交叉路口轉彎
前有先暫停等待,但仍未留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叉路口,而貿然左轉,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原因;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與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