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29號抗告人 田百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承審法官自民國103年3月10日受理原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後,迄今仍在進行準備程序,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自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後,續於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日共計6次準備程序均未遵期出庭,延宕訴訟,經抗告人屢次請求逕行辯論,又未獲承審法官之准許,而遲未終結準備程序。且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兩造均未聲請調查證人之情況下,主動通知證人到庭作證,此舉顯已超脫準備程序範圍僅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之作為,又未使抗告人對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277、288條規定之情,而有偏頗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之虞。 基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以此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337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官審理訴訟事件縱有遲緩情形,或法官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均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31年抗字第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第2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主張上開各情就令屬實,亦不過法官指揮訴訟是否適當問題,客觀上尚不能認該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且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實是否已臻明瞭,訴訟證據是否充足可採,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應斟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項訴訟資料。倘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承審法官未採抗告人逕行辯論之主張而依職權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並無不合。至於承審法官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使抗告人陳述意見,僅屬當事人得予責問而已。尚難因此遽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事實。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足資說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之審判情形存在,而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