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自由、贓物、麻藥、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緣其與 劉影 𨩖係朋友,於97年1月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與湳底1巷口處,甲○○因劉影𨩖歸還他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事,與劉影𨩖互有爭執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約3尺長之除草刀1支,並以除草刀之刀背朝向劉影𨩖身體處揮砍,劉影𨩖立即以雙手反擋,致使劉影𨩖受有右手第3、4、5指骨骨折及左手第2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影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伊有持除草刀打告訴人劉影𨩖,且告訴人受有右手第3、4、5指骨骨折及左手第2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僅辯稱:因為告訴人2000元被屋主拿走,告訴人不高興,伊覺得告訴人不該生氣,就念了告訴人,告訴人竟持木棍擋住伊的車子,伊是為了要告訴人放下木棍,才以除草刀背面反打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影𨩖於97年1月24日警詢及97年6月3日偵查中指訴其遭被告以除草刀揮砍而受有上開傷害經過等語明確,且告訴人劉影𨩖於案發日即前往伍倫綜合醫院診治,經醫師診斷為「1.右手第3、4、5指骨骨折,2.左手第2指骨骨折」,並自97年1月5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住院治療數日,此亦有伍倫綜合醫院97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以除草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可認定。另除草刀係極為鋒利之物,倘被告確係以除草刀之刀刃面朝告訴人揮砍,恐有更多刀傷撕裂處,本件被告堅稱係以除草刀之刀背打告訴人等語,應較為符合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情形,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且以除草刀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住院多日,所生危害匪淺,並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仍不知反思,將責任推諉予告訴人,未見絲毫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應屬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