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收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號文,意指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違規不聽指揮,經異議人再三回想,當日正在上課,不會有違規情事,機車牌照號碼XWX-九三九確是異議人所有,請再予詳查,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不聽指揮」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郭正雄 當場記明該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種類後依法舉發,有該舉發通知單一聯及回執正本為主要依據。然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書上警員郭正雄所載之違規事實係:「逆向行駛,經交警鳴笛攔車不服取締」,而原處分機關則逕於裁決書載明其舉發違規事實為:「一、不聽指揮」,有舉發通知書及裁決書各一件附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可稽,揆諸上開規定,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各款之前提,尚須符合「本章(即第二章汽車)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始得適用,若該章尚有可適用之處罰條文時,自應適用該條文為處罰依據,自無適用第六十條第二項各款之餘地。查異議人受舉發之行為既是「逆向行駛」,而有上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之條文可為處罰依據,是本件縱應處罰,亦應適用上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為處罰依據,尚非逕予適用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條文,準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次查,上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處罰規定,係處罰「駕駛人」,而本件既經警員逕行舉發,自無駕駛人或行為人之簽收署押可認定是異議人所為,有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且遍查整件卷宗資料,並無足資證明異議人即是受舉發之駕駛人之事證,是以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證明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自難以異議人係所有人,即應負上開處罰駕駛人之責任,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