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應和 代理人 黃招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而異議人所屬駕駛人 鄭仲杉 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方,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2公里處,為警攔查後,由警員會同至臺北市○○路○○○號松江地磅過磅,其結果前開車輛總重達63.55公噸,超載20.55公噸,而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鄭仲杉簽收之過磅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1月24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3783號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16頁),而本件舉發超載所使用之生泰廠牌固定地秤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秤,檢定日期為99年10月29日,有效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0月29日核發之10BZ000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頁背面),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日期為99年11月27日,乃係在該固定地秤度量衡器之有效期限內。且上開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重並非僅60公噸,至少可達80公噸,亦有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函復原審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頁),上開固定地秤之秤量結果自屬可採,異議人辯稱該地磅最高秤重之重量僅60公噸云云,不足採信。又本件超載重量為20.55公噸(
63.55公噸-43公噸=20.55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台幣(下同)3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則本件應加罰6萬3千元(21公噸×3千元=6萬3千元)。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7萬3千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洵屬有據,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則謂:988-JC當日並無違規超載情事,舉發有誤;當時過磅地磅未見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超載數據前後不一,當場警方亦未出具磅單收執,形同黑箱作業,毫無公信力可言,原裁定違法引用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100年7月26日函,況上述車輛之原始出廠商原始設計最大裝載為50噸或60噸,最務實的做法是實車裝載安全測試,為此,請落實證據法則認定,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而異議人所屬駕駛人鄭仲杉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方,於9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2公里處,為警攔查後,由警員會同至臺北市○○路○○○號松江地磅過磅,其結果前開車輛總重達63.55公噸,超載
20.55公噸,而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鄭仲杉簽收之過磅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1月24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3783號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16頁),上開違規之事實,並有鄭仲杉親自簽收確認之過磅單在卷(原審卷第13頁)可按,抗告人空言並無違規,且未有出具過磅收執云云,委與上揭取締過程及鄭仲杉曾簽收確認過磅超重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㈡另對抗告人所有本件違規車輛過磅之台北市○○路○○○號地
磅,依經濟部所核發之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其上所載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原審卷第16頁反面),且實施過磅秤重日期在合格效期內等情,亦有上開合格證書在卷可按,抗告人抗告所提附件A合格證書之磅秤,係位於台北市○○○路○○○號旁(本院卷第7頁),核與本件無關,自不得憑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而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經地磅測得總重為63,550公斤,有松江電腦拖車地磅簽回聯(原審卷第13頁)在卷可考,而該實施秤重之磅秤,其最大可秤重之重量為80公噸等情,亦有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100年7月26日函在卷(原審卷第25頁)可佐,堪認原審已為合法之調查。經審上開合格證書上所載之最大秤重,不排除因經濟部標準局之地磅測定車輛重量有限,以致無法測得到業者申請之最大秤重標準之可能等情,本院為避免嚴重超載可能致生重大危害公安之危險,兼衡本件違規取締之事實,因認原審憑上開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之函認定抗告人超載20.55公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應予維持,惟為免孳生取締之疑義,原處分機關宜速與經濟部標準局洽商,研究如何提高協助取締磅秤之最大秤重檢定,以期日後處分之明確,並杜爭議。
㈢至抗告人所另提本件違規車輛之最大載重為何云云,究與本
件違規車輛是否實際違規超重無涉,亦無實地裝載測試之必要,應併敘明。
㈣綜上,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7萬3千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上各項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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