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金虎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金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城市車旅苓雅仁德站」停車場內,趁 林鈺楓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得車內林鈺楓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並於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虎(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楓(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停車場及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遭查獲,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再酌以其於109至111年間(即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20萬元雖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至被告被訴於111年8月15日竊盜未遂部分,由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