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睿祺選任辯護人邱柏榕律師
史乃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睿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簡睿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3至4行「行經泉州街與金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先行」更正為「行經泉州街與金門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又路面標繪「停」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第8至9行補充為「沿金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1年7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519400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睿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49頁)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復認「簡睿祺: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 洪李月英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參,亦同本院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後枕撕裂傷等傷害,當日即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告訴人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初判表及公訴意旨內關於自首部分表示不服並具狀略謂:要求幹線道車輛減速慢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衝突、何謂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在無法區分幹支道的一般道路上、肇事後留下是義務不符自首減輕的福利云云(本院卷第31至32頁)。然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身僅針對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而並未區分幹、支道,且法規既已明訂行經上揭路段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不得僅以駕駛人單純未超速即認已屬減速慢行,是縱使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於幹道上,然於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之交岔路口時,仍應減速慢行以維護用路人安全,始符本規定科予之注意義務,是告訴人及輔佐人執前詞爭執,尚屬無據。又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減輕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其考量點自與肇事逃逸之情形有別,是本院仍應依各別案件查獲經過以具體認定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始為適法,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結果之唯一原因、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59號被告簡睿祺(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睿祺於民國109年9月1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泉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泉州街與金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洪李月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金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洪李月英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後枕撕裂傷等傷害。 嗣簡睿祺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李月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睿祺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李月英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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