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87號原告 吳瑀薇 訴訟代理人 吳志雄 被告虹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秉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1,239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1,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月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同年4月25日被無預警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積欠其111年3月份工資2萬8,700元(月薪2萬8,000元+加班費700元【加班5小時】)、同年4月份工資1萬0,277元(改以月薪985元×30日計算,尚積欠10日工資及3小時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9,850元(985×10=9,850)、資遣費4,442元、同年1月績效獎金6,000元、同年4月26日、27日工資1,970元(原本排休假)之事實,業已提出111年4月之薪資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該份資料所示,堪認原告所主張上開4月份工資之計算方式,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開主張之其餘事實雖未經原告提出證據加以具體佐證,但依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另有3名勞工與原告同時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聲請,均有略同之積欠工資,及請求恢復勞動契約情形(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公司並未出席參加調解,經本件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說明,則被告公司有積欠工資,及隨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亦堪認定。且核,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顯著不合理之情形,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均可採信。另原告上開各項請求金額之計算並無不合,績效獎金之約定,亦屬常見,無明顯不合,又參酌多數勞工同時亦請求勞資爭議調解之情,堪認被告公司是在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下,隨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係被迫接受勞動契約關係事實上終止之事實,則當可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上開2項金額之計算,經核亦無不合(沒有超過可請求金額)。再者,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被告公司無預警於排定之休息日前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該2休息日之工資,堪認合於情理,無違誠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上開各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於法有據,均應准許。又本件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雇主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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