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智 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及電子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智為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中午某時,趁 陳柏承 外出房門未鎖之際,侵入陳柏承所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2樓201室,徒手竊取房內之手機1支(I-PHONE6SPLUS,IMEI:000000000000000)、充電線1條及電子打火機1個得手。嗣陳柏承於同日18時許返家發現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6至7頁)、偵訊(偵卷第91至9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61頁)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柏承於警詢(警卷第17至19頁)、證人 陳保華 於警詢(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江孟潔 於警詢(警卷第9至10頁)、偵訊(偵卷第147至149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告訴人提出遭竊手機外盒照片2張、告訴人房間照片7張(警卷第29至30、31、32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件竊盜案,實有可責之處,兼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現在從事油漆師傅,一天收入約新臺幣2,100至2,200元,已婚,有1個小孩,現在9歲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IPhone6SPLUS手機1支、充電線1條、電
子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此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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