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74號原告 吳定都 被告幸福之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勝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0,97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0,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被告公司,嗣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終止勞動契約(如後所述),請求給付資遣費8萬8,320元、110年6、7月積欠工資2萬6,357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萬9,760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6萬9,92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364元(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總表、第37、39頁陳報狀及所附更改後之起訴狀、第336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係因疫情而遲發工資,原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另就原告主張伊公司所積欠之110年6、7月積欠工資金額無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未上班所減少支出之費用,再者,原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加班費之請求,均有錯誤,且屬重複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9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至111年6月10日離職。
㈡原告於111年6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公司積
欠工資、未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10年6、7月疫情期間未給付基本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兩造就原告之111年3、4、5月份工資業已調解成立,由
被告公司分2期給付原告7萬3,602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
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又近來疫情之發生,對許多行業之正常經營雖構成影響,但在勞動契約關係中,此屬企業主本身應事先考量及承擔之風險,反之政府對疫情所造成之影響,已制訂許多補助措施,則雇主當不得以疫情為由,辯稱應減免勞工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辯稱其因係疫情遲發工資,原告不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無可採。
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自99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於111年6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告公司積欠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於同日離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既不爭執當時積欠原告工資,則原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當屬適法,則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自99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
,至111年6月10日離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工作年資為12年2個月又8日,以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個月之平均工資。又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7,604元(見本院卷第106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平均工資為16萬5,624元(27,604×6=165,624),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僅8萬8,320元,當應認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7月積欠工資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0年6、7月工資2萬6,357元(見本院卷第17頁起訴狀附件2),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積欠之金額並未加以爭執,僅辯稱應扣除未上班所減少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65頁答辯狀答辯理由四),但被告並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原告可減少支出何費用,所辯當無可採,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7月積欠之工資,金額合計為2萬6,357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工資及其等之金額: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106至109年每年國定假日
加班工作各12日,110年加班工作10日,111年1至5月加班工作5日,以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可請求被告給付因國定假日加班工作之加班費4萬9,760元(見本院卷第19頁附件3),因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而106年端午節為5月30日,故原告106年端午節前(含)之國定假日加班費之請求,已罹於時效,106年可請求之國定假日工作加班費僅2日(此部分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答辯狀),又被告辯稱原告107至111年之國定假日有工作加班之日數,各有8、8、9、4、3日之事實,已提出考勤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322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就原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請求,亦已為時效抗辯
,則原告可請求部分,僅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5年時間,可請求發給之部分,即106年6月10日前即已可請求部分,被告已可拒絕給付。則以業界一般採行之曆年制,即於年底計算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天數,及發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情形計算,原告於106至111年間,每年之工作年資各滿5、6、
7、8、9、10年,每年之特別休假各有15、15、15、15、15、16日。
⒊依原告主張以各年基本工資計算,則原告原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合計為9萬6,714元(21,009÷30×【2+15】+22,000÷30×【8+15】+23,100÷30×【8+15】+23,800÷30×【9+15】+24,000÷30×【4+15】+25,250÷30×【3+16】=96,714,每年算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相加)。然被告辯稱每月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2,520元、2,152元、2,000元或1,450元,記載名稱為「特休津貼」,並提出員工薪資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57頁),經核,以上開員工薪資表單所示,被告108至111年期間,每月給付原告之「特休津貼」分別為2,520元、2,152元、2,000元、1,450元,以各年給付之合計金額而論,均高於原告上開期間各年,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合計,則被告辯稱此部分即屬對員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給付,即難逕認必與事實不符,況該給付名稱既稱為「特休津貼」,此部分屬對員工未休特別休假之給付,甚為明確,則原告當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但名稱既為「特休津貼」,即難認包含對國定假日加班費之給付,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作之加班費2萬6,293元(21,009÷30×2+22,000÷30×8+23,100÷30×8+23,800÷30×9+24,000÷30×4+25,250÷30×3=26,293,每年算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相加)。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為資遣費8萬8,320元、110年6、7月積欠之工資2萬6,357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萬6,293元,合計14萬0,970元,原告所訴於此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