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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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翊煒 」署名共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翊煒」之署押,僅係基於受通知者、受執行者、受詢問者之地位,表示其係「陳翊煒」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其冒名而為之,應僅成立偽造署押。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有同意警察對其搜索用意,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並不得拒絕,被告於其上簽名,應無同意搜索之用意,僅係基於受執行者之地位,表示其係「陳翊煒」本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偽造署押,且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偽造署押,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影響檢警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查緝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翊煒」署名共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1110年9月8日10時許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範圍欄)「陳翊煒」署名1枚2110年9月8日10時許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及受執行人欄)「陳翊煒」署名2枚3110年9月8日10時許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陳翊煒」署名1枚4110年9月8日12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對照表(簽名捺印欄)「陳翊煒」署名1枚5110年9月8日12時許同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簽名欄、2份)「陳翊煒」署名2枚6110年9月8日12時許同上尿液瓶標籤「陳翊煒」署名5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35號被告張家豪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4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3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張家豪與陳翊煒前為同性伴侶,於110年9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張家豪明知其為毒品通緝犯,為隱匿真實身分以逃避警方追捕,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陳翊煒」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陳翊煒」之署名,並持以向司法警察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翊煒」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為員警察覺有異,始悉張家豪有冒名應訊之情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冒「陳翊煒」之名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文件,偽造「陳翊煒」署名之事實。2證人陳翊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冒用「陳翊煒」身分應訊之事實。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標籤5個(詳如附表)證明被告於前述文件上偽造「陳翊煒」署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翊煒」之簽名部分,係用以表示在場人及受執行人為「陳翊煒」無誤,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其他事項之用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陳翊煒」之簽名部分,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陳翊煒」名義,表達同意警察對其執行搜索用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此部分偽造「陳翊煒」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其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宜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之性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陳翊煒」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杜妍慧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1110年9月8日10時許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範圍欄)「陳翊煒」署名1枚2110年9月8日10時許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及受執行人欄)「陳翊煒」署名2枚3110年9月8日10時許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陳翊煒」署名1枚4110年9月8日12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對照表(簽名捺印欄)「陳翊煒」署名1枚5110年9月8日12時許同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簽名欄、2份)「陳翊煒」署名2枚6110年9月8日12時許同上尿液瓶標籤「陳翊煒」署名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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