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8號、第5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正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正惠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2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出租(約定報酬為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對 李堇卉 、 林虹 均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錢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出。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鍾正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堇卉、 林虹均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堇卉、林虹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且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漏載告訴人林虹均有於110年9月19日18時
14分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因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一卷第7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實際取得出租本案帳戶之約定報酬(見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20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民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堇卉於110年9月19日16時58分許起致電李堇卉,佯稱係「瑪麗亞社會福利基金會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堇卉誆稱其先前捐款之信用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堇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9月19日18時15分4萬9,989元2林虹均於110年9月19日16時39分許起致電林虹均,佯稱係「基督教芥菜種子基金會人員」、「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林虹均誆稱其資料遭誤植為每月捐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虹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9月19日18時14分4萬9,986元110年9月19日18時15分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