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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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俊棊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智仁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蘇伯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智仁(下稱張智仁)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邱俊棊(下稱邱俊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8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邱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行駛,途經該路與義華路303巷巷口時,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與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直行駛至之張智仁所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張車 )發生碰撞,張智仁受有四肢挫傷及左胸鈍傷之傷害,並造成張車嚴重受損。張智仁因此受有張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262,000元,又因體傷必要使用其配偶所有汽車,致其配偶須自費通勤,應賠償租車費363,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邱俊棊應給付張智仁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邱俊棊則以︰就其應負肇事責任無意見,但張車交易價值減損。應以保險公司全損理賠金1,338,000元扣除殘值86,000元,再扣除預估修復費用1,212,477元。張智仁並未舉證支出租車費,不能請求賠償。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邱俊棊應給付張智仁226,000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智仁其餘之訴。邱俊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外,補稱:張智仁於原審所提起訴前自行委請高雄市汽車 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商業公會)鑑定之函件所指張車價值過高,並非法院囑託鑑定,不能拘束法院認定;依張車之車體險約款,修復費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3/4以上者為全損,可知全損理賠金為張車於訂定保險契約時之價值,且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認為:物因毀損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可請求賠償其差額,原判決認定張車維修費1,533,170元、減損價額為1,514,000元,但維修費未逾原判決認定車價160萬元,張智仁未舉證無法修復,依上開決議,張智仁不得再請求賠償張車減損價額之損害,原審未調查,有違經驗法則,及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情,且原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邱俊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智仁在第一審之訴。張智仁除聲明駁回上訴,再為附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補稱:原判決將張車殘值86,000元扣除,但該筆款項係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取得,不應扣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智仁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張智仁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邱俊棊應再給付699,000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邱俊棊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邱俊棊於109年8月12日18時10分許駕駛邱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義華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行駛,途經該路與義華路303巷巷口時,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與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直行駛至之張智仁所駕駛張車發生碰撞,張智仁因此受有四肢挫傷及左胸鈍傷之傷害,並造成張車嚴重受損。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張車之殘餘價值(變賣價值)86,000元。
㈢張智仁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張車毀損,受領車體險理賠金額1,338,000元。
五、爭點:㈠張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為若干元?㈡張智仁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受有租車費之損失?㈢張智仁因本件車禍事故成傷,邱俊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元?
六、本院判斷: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定有明文。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至21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修復或回復原狀所生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如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本件上訴後,兩造就張車因車禍事故所致交易價額減損金額乙事仍互有攻防,惟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汽車商業公會與兩造應無嫌隙,且從事車輛鑑價多年,對於車輛客觀價值判斷具有相當公信力;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所訂定之理賠金額,不足以證明張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客觀價值。應以汽車商業公會鑑價報告認定張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客觀價值為160萬元,再扣除張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變賣殘餘價值86,000元,為張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減損之價額,張智仁已受領車體險之保險給付1,338,000元,故邱俊棊應賠償張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為176,000元(計算式:1,600,000-86,000-1,338,000=176,000)。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張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至於 邱俊綦 抗辯:實務上車體險之保險金額為車輛當時價值云云,為張智仁所否認,邱俊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張車之車體保險人南山產險函覆稱:張車為第2年續保件,車輛價值參照重置價格,按其保險約款逐年遞減折舊率15%計算其保單車輛保額為133.8萬元等語(111年6月14日函,簡上卷頁143),益徵張車車體險之保險金額顯非張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甚明。是故邱俊綦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另張智仁主張:張車殘值為南山產險取走,不應扣除云云,為邱俊棊否認,而張車殘值乃依保險契約約款,由保險人賠償全損保險金,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保險人取得對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等情,有南山產險111年6月4日函在卷可稽(簡上卷頁143至144),並不影響前揭張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認定。是故張智仁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關於張智仁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受有租車費之損失乙節
,兩造互有攻防,然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張智仁未實際支出租車費或使用其配偶車輛代價,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之基礎事實為親屬付出勞力照顧被害人起居,殊與張智仁使用其配偶車輛致其配偶另支出通勤費用等主張迥異,洵難比附援引之,張智仁與其家人就其家庭之交通工具調配使用,不必然造成額外損害,其此部分主張應由邱俊綦賠償其損害云云,實難憑採。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張智仁是否受有租車費損害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至於張智仁因本件車禍事故成傷,邱俊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元之爭點,兩造亦互有攻防,而其等攻防核與各於原審所為相同,原判決已審酌張智仁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非鉅,及邱俊綦違規情節,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因認張智仁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張智仁是否受有租車費損害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亦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張智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邱俊綦給付2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邱俊綦如數給付,並無違誤,邱俊綦上訴論旨暨張智仁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各自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筱雯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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