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吳偉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92號、110年度偵字第15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應更正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顯係誤載(原判決之事實、理由欄已明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5,000元),惟此部分誤載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本案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前開部分自應更正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劉珊秀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