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國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右轉大昌二路」更正為「左轉大昌二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國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警卷第17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腳踏車即慢車行駛於道路時,貿然逆向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張古梅英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48號被告葉國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成於民國110年8月21日8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4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右轉大昌二路時,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按遵行之方向,而沿大昌二路外側快車道逆向行駛,行經大昌二路61號前時,適有張古梅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張古梅英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骨折、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葉國成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古梅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國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古梅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0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永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