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34號
原   告  林錦隆
訴訟代理人  林錦煌
被   告  吳瑞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0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40元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每月租金12,000元
,惟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僅各匯6,66
6元予原告,原告請求103年5月至10月不足的租金32,040元
。原告是依契約關係來請求,至於訴外人聲請支付命令對於
原告並沒有拘束力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在103
年5月到10月都是匯6,666元給原告,因為被告收到原告其他
兄弟姊妹聲請的103年司促字第406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
令已經確定了,所以被告才會扣除掉9分之4的租金,只匯給
原告9分之5的租金,如果被告不這樣支付的話,原告的兄弟
姊妹說他們也有權利,被告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將來租賃期
間屆滿後,也許被告要再承租,也是會再發生同樣的問題等
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
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本件請求103年5月到10月不足的租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出租人為原
告林錦隆,承租人為被告吳瑞田,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12,00
0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租賃契約書可憑,兩造
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租金,被告辯稱原告其
他兄弟姊妹聲請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了,所以被告才會扣除掉
9分之4的租金等語,雖提出本院103年司促字第4067號支付
命令為憑,惟訴外人 林錦燿 等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並無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權利,被告向非出租人以外之其他
人支付租金,對於原告而言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當無足採。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租賃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應屬有據。本件原告所請求者
為103年5月到10月不足的租金,此六個月之租金應為72,000
元,而被告所辯已於103年5至10月份各匯6,666元,為原告
所自認,則扣除被告已給付39,996元(6,666×6=39,996)
,應為32,004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2,0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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