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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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佳雋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民族路口時,因未顯示方向燈隨即右轉,而與同方向直行由 陳冠勳 所騎乘並搭載 舒宇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冠勳及舒宇豪人車倒地,陳冠勳因而受有左膝、左肩、左肘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舒宇豪則受有右肩挫傷、右小腿瘀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陳佳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陳冠勳及舒宇豪均撤回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佳雋肇事後,已預見陳冠勳及舒宇豪可能因其肇事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勳及舒宇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4585卷《下稱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冠勳、舒宇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照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而決意逃離者,始足當之;該死傷之結果,係指肇事當時即有死傷之表徵者,始有即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此觀諸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直接故意)已發生車禍肇事且對方已因而受有傷害為限,如行為人對此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足以構成該罪。
㈡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而與被害人陳
冠勳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陳冠勳騎乘並搭載被害人舒宇豪之機車倒地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勳、舒宇豪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且被告亦供稱:我的車子右前座車門有輕微的凹損,可能是車禍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亦有被告車輛之照片可查(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既被害人陳冠勳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已使車輛之車門產生凹陷,可見擦撞時具有相當之力道,對於當時駕駛該車輛之被告而言,實難謂完全無感,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陳冠勳騎乘之機車極有可能與其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又參以日常交通活動進行之動態過程間,倘機車因事故發生撞擊、碰撞,機車因受撞後倒地、甚且滑行於地面,機車駕駛人及後座乘客之身體亦無堅固之車體保護,必因受撞擊、倒地、機車車體滑行牽引、拖行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凡此種種均足使被告明瞭其肇事已有致被害人陳冠勳、舒宇豪受傷之可能。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預見其肇事致被害人2人受傷之可能,然其不顧是否已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逕自逃逸,足見此行為並不違反其本意,已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遽予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而確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5月間因另案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
3月24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其另案遭檢警查獲後,仍未記取教訓,又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已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且其為圖一時之僥倖,罔顧他人寶貴生命安全,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及留在現場為必要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2人於不顧,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為單親家庭,有8歲小孩及母親需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