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雅雯 (原名 張雅斐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雅雯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765,136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2,027元,惟聲請人因懷孕而失業,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及孕婦健康手冊為證。又聲請人於90年2月2日自經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迄96年12月5日始再投保於高雄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且於97年間無所得,而其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確認無誤,堪認聲請人於毀諾時確懷有身孕且未受僱於任何公司行號,因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95協商方案,惟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承現受僱於大江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每月所得為28,262元,有員工薪資單可參;另聲請人固稱每月僅領有單親兒少補助款1,900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補助入帳存摺,其另領有補助款3,000元,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應為33,162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
000元、水費45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450元、電話費1,200元、停車費100元,共計10,2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其未成年之子同住於該屋,每月房租為8,6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堪認合理妥適。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1名,年約8歲,99至103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現仍在學等情,有其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在學證明在卷可稽,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與其配偶離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該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房租及
扶養費後,僅餘8,638元,而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至少已達1,626,040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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