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鎮○○○路往夏墅方向行駛。行○○○鎮○○○路、民權路交岔路口等候紅燈時,因誤踩油門,進而驅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衝撞,致擦撞右側路旁之告訴人即少年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致其受有右膝、腿、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及左肩開放性傷口併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8,800元,告訴人進而具狀撤回告訴,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並經核閱10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
6號卷查明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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