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俊良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工作處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2至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後某時,自上開處所,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引擎號碼登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天祥路口時,因騎乘之機車未裝後照鏡而為警攔查,因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被告林俊良前於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俊良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且其前於101年間,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1年
8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2至3杯後,在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2倍以上之情況,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並因酒味濃厚而為警實施酒測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