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 李麗雪 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王偉民應於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拾壹日起,按月於每月拾壹日,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李麗雪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偉民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 黃政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麗雪亦行經上開路口時,與王偉民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造成黃政寬受有手部外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李麗雪則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外傷之傷害。王偉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王偉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5、4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雪、證人黃政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第5至6頁、第8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4至22頁)。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外傷之傷害,嗣並因右側小腿皮膚壞死併感染,而分別於104年5月26日、6月2日接受右側小腿傷口清創及補皮手術乙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3頁)。㈢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前述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則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而肇事,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黃政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偉民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
5年1月4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6頁),益徵被告有過失至明。至於黃政寬所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可認其亦有過失,但此僅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比例,尚無礙過失責任之成立。此外,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可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
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
所受傷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05年4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時為止,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帳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6、57、59頁),足認其已有悔意,併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28,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姐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已達成賠償10萬元之約定,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與告訴人約定之和解,併參酌其條件,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分期支付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