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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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加乙選任辯護人楊芝庭律師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加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加乙因與 劉麗玉 有妨害家庭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劉麗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樓下大樓管理室前,徒手追打劉麗玉之左側臉頰,致劉麗玉跌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劉麗玉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加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玉、證人 劉瑞清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3、9至12頁;104他1539偵查卷第
11、47至49頁),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因與告訴人劉麗玉有妨害家庭之糾紛,即動手追打告訴人劉麗玉,致告訴人劉麗玉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採取之傷害行為亦僅係徒手,並未持任何武器攻擊告訴人劉麗玉,犯罪手段尚非劇烈,而其復係因告訴人劉麗玉與被告之配偶 吳益嵩 來往甚密(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一時無法控制自我情緒,始觸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實有其情有可原之處,暨其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劉麗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