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家得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與作家「九把刀」所發表之文章性質不同,被告除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及「 邱毅 談天論地縱橫」臉書網頁分別附上「台灣邱毅加入中國共產黨」之文章超連結,及在「邱毅談天論地縱橫」臉書網頁留言:「政治核廢料」、「如果你是垃圾,也是全世界最禿的垃圾」等語外,並無留下其他有前後文相佐引之言論或評論,二者實難比附援引;被告供稱看到「台灣邱毅加入中國共產黨」這篇文章,沒有查證真假,則被告既未查證該文章內容之真實性,即貿然於網路附上該文章之超連結,被告應具有惡意。又被告雖稱轉貼文章是想瞭解邱毅加入共產黨這件事的真偽,因為當時邱毅也在大陸電視台政論節目上指責學運份子,讓其懷疑邱毅是否有加入中國共產黨,如果文章是假的一定會有人在後面回應云云,惟被告之臉書網頁及邱毅之「邱毅談天論地縱橫」網頁上所示,被告僅有附上「台灣邱毅加入中國共產黨」文章之超連結,並未再加上任何足以讓人認為被告係要查證該文章真實性之文字或符號,被告更無要求任何人說明或回應「台灣邱毅加入中國共產黨」一事之真假與否,故被告辯稱其是想要瞭解這件事的真偽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在網頁留言指告訴人是「政治核廢料」、「如果你是垃圾,也是全世界最禿的垃圾」部分,均屬貶抑告訴人邱毅之人格,而為對告訴人之抽象謾罵與嘲弄,核屬刑法公然侮辱之範疇。且該等抽象之謾罵與嘲弄既屬抽象之語詞,當無所謂真實與否,亦無所謂對事實為評論可言,更遑論係「善意」言論之發表,故原審援引誹謗罪之善意言論阻卻違法事由而為被告賴家得公然侮辱無罪之依據,自難認為妥適。綜上所述,自難認為原判決允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按網路資料已屬資訊來源之大宗,且究其資訊之確定來源及真實性,均誠屬不易。經核,被告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之「賴家得」臉書網頁,並在該臉書網頁附上超連結(http://blog.dwnews.com/post-435076.html)轉貼標題為「台灣邱毅中國共產黨」之文章;接續於103年5月26日19時53分在其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上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之「邱毅談天論地縱橫」臉書網頁,在該網頁附上超連結(http://blog.dwnews.com/post-435076.html)轉貼標題為「台灣邱毅加入中國共產黨」之文章,然網頁中已標明出處為「多維社區」網站中之「新聞」網頁,有該網頁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400號卷第6頁正反面),閱讀者得檢索探究,難謂被告未盡合理查證之責,主觀上亦全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為惡意指摘之情狀。
(二)再者,為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對於刑法第310條解釋之適用,而嚴格認定誹謗罪之適用範圍外,更審慎衡量本件個案中就有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基於權益衡平之前提下,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認定被告本件留言「政治核廢料」、「如果你是垃圾,也是全世界最禿的垃圾」等詞,均係被於係針對告訴人在其「談天論地話縱橫」臉書留言將 鄭捷 台北捷運殺人事件與太陽花學運連結一事所為之「意見評論」,並非形容自訴人個人,或單純未為評論之恣意辱罵,而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之文字,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合乎合理評論之原則,自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原審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另以104年度偵字第12675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就被告於103年5月25日在宜蘭住處上網留言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惟核此部分與本案部分之起訴事實雖似相同,惟本案既經本院判處無罪,併案審理部分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得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家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家得前於網際網路瀏覽到署名「何岸泉」兼以 毛澤東 相片及「習總日記」之文字為大頭貼之網友在 多維博 博客上發表標題為「台灣邱毅加入中國共產黨」之不實內容文章(內有「今天5月15日是個平凡的日子,對台灣人邱毅而言,就在今天,黨中央特別批准台灣人邱毅加入中國共產黨,成為一名光榮的中國共產黨員」等文字),竟未經查證該篇文章內容之真偽,即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凌晨0時27分,在其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上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之「賴家得」臉書網頁,並在該臉書網頁附上超連結(http://blog.dwnews.com/post-435076.html)轉貼標題為「台灣邱毅中國共產黨」之上述不實內容文章;接續於103年5月26日19時53分在其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上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之「邱毅談天論地縱橫」臉書網頁,在該網頁附上超連結(http://blog.dwnews.com/post-435
076.html)轉貼標題為「台灣邱毅加入中國共產黨」之上述不實內容文章,以誹謗邱毅之名譽。賴家得又於103年5月25日8時21分及此時點以後至同年5月26日19時53分以前之某時,在其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使用行動電話連上網際網路,先後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之「邱毅談天論地縱橫」臉書網頁後,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在該不特定人得以瀏灠之網頁上分別留言:「政治核廢料」、「如果你是垃圾,也是全世界最禿的垃圾」,而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邱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毀謗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林砡如 之警詢、偵訊之指述、載有署名「何岸泉」兼以毛澤東相片及「習總日記」之文字為大頭貼之網友在多維博博客上發表標題為「台灣邱毅加入中國共產黨」之文章,內有「今天5月15日是個平凡的日子,對台灣人邱毅而言,就在今天,黨中央特別批准台灣人邱毅加入中國共產黨,成為一名光榮的中國共產黨員」等文字之多維社區網頁、被告Faceook網頁、告訴人邱毅「談天論地縱橫」Facebook網頁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行動電話連上網際網路分別在自己Facebook及邱毅「談天論地縱橫」Facebook轉貼超連結(http://blog.dwnews.com/post-435076.html)標題為「台灣邱毅加入中國共產黨」之內容文章,且先後亦在邱毅「談天論地縱橫」Facebook以自己名義留言「政治核廢料」、「如果你是垃圾,也是全世界最禿的垃圾」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承認伊沒有先查證該篇超連結之文章內容是否為真就直接轉貼,但當時時空背景係因為太陽花學運之後發生了鄭捷殺人事件,邱毅把該殺人事件歸咎在學運上,引發群眾不滿,伊也很氣憤,當時邱毅還在大陸電視台政論節目上公開指責學運份子,讓我懷疑邱毅是否真的有加入中國共產黨,伊在臉書網頁上轉貼該篇文章係想瞭解這件事的真偽,若是假的一定會有人在後面回應,伊在自己臉書網頁轉貼也只是做紀錄,伊臉書好友只有約150位,伊轉貼該文章時也沒有設定公開,只限伊好友才能看到。而伊只所以在邱毅「談天論地縱橫」臉書網頁留言「政治核廢料」、「如果你是垃圾,也是全世界最禿的垃圾」一語之時空背景也是因邱毅發表鄭捷殺人事件與學運有關,伊看到九把刀對邱毅發表政治垃圾的言論,伊覺得應該是政治核廢料,且伊說該句話有前提,必須邱毅是垃圾才構成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緣起於103年5月21日發生鄭捷台北捷運殺人事件,告訴人邱毅於同日在其『談天論地話縱橫』臉書上發表「繼太陽花學運製造社會成本,扭曲社會價值,並造成台灣經濟競爭力明顯下滑後,今天又有一名大學生在台北捷運車廂內持刀隨機殺人,造成三死二十二傷的血腥慘案。這是台灣第一件捷運殺人案,我在學運發生之初,就擔心社會縱容將造成反社會情緒蔓延,此時個性偏激的年輕人更會有暴力犯罪傾向。」之網路文章。名人作家九把刀嗣於同日,在其個人臉書上發表「九把刀分享了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的近況。這種時候講這什麼垃圾話。冷血的政治垃圾。其下引用告訴人邱毅前開網路文章。再於103年5月24日,在其臉書上發表「邱毅的垃圾言論,就是利用重大無差別殺人案件社會恐慌的此時,去標籤化特定族群與特定社會運動,將犯人的行凶動機連結到不同政治意見者身上,等同將殺人犯對社會的傷害,轉嫁給這些被他標籤的特定族群,試圖愚弄社會大眾的判斷,醜化他政治上的敵人。無差別殺人,其行凶的對象,是社會。報復的對象,是社會。要減少這種類型的犯罪,是強化人與人之間的連結,持續讓這個社會溫暖,像邱毅這種垃圾言論,不只是趁火打劫醜化政敵,醜化的方式更毫不在乎地直接激化了社會對立------他評論是假,醜化是真,沒有比這種言論更王八蛋。罵完了,喔害我又要去漱口了。」之網路文章。而於九把刀後亦有多名網友留言辱罵告訴人為「政治垃圾」、「垃圾」等語,告訴人邱毅遂針對九把刀前開臉書留言內容提出妨害名譽、毀謗之告訴乙情,有網路新聞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臉書網頁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北檢他卷第13頁、43頁反面),斯時時空背景確與告訴人在其『談天論地話縱橫』臉書留言將鄭捷台北捷運殺人事件與太陽花學運連結乙情有關,堪以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析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四:(1)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2)需客觀上處於公然之狀態;(3)需行為人有侮辱行為、(4)需足以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以使他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也是侮辱之方法;至若採取強暴手段如打耳光、以水潑人者,則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本件被告均稱:當時係因為九把刀在網路上稱邱毅係政治垃圾,但伊認為應該係政治核廢料等語,則自前述本件起源於告訴人邱毅在其『談天論地話縱橫』臉書留言將鄭捷台北捷運殺人事件與太陽花學運連結、名人作家九把刀在其個人臉書公開分享邱毅前開網路留言並加以批評垃圾話、冷血的政治垃圾等語觀之,本件被告留言「政治核廢料」、「如果你是垃圾,也是全世界最禿的垃圾」等詞,亦係針對告訴人邱毅在其『談天論地話縱橫』臉書留言將鄭捷台北捷運殺人事件與太陽花學運連結一事所為之「個人意見評論」,非指告訴人、或僅純然謾罵告訴人「個人」人格之事實陳述,自應以「合理評論原則」,亦即被告係否出於「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加以論斷。
㈢、就善意合理評論原則而言:「公共議題之不受拘束,充滿活力,且完全開放的討論」,亦即牽涉公共事務時,個人名譽權應退讓於言論自由,因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得證明真實與否,惟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對錯,故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錯誤、何者正確,或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惟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例如法院之判決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近期媒體對於法院判決結果與一般民眾之期待有落差之判決,動輒亦指稱「恐龍法官」;及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判決洪奇昌無罪,認為合議庭判的有問題,亦曾以「三個混蛋的合議庭法官」加以主觀評述,均為適例。本件告訴人曾當選三屆立法委員,以打扁揭弊、爆料天王,受其支持民眾所擁戴,為國內知名政治人物。是以其所為言行動見觀瞻,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本案告訴人既然先發表前開網路文章將鄭捷台北捷運殺人事件與太陽花學運作連結,本無法期待獲得所有相同、不同政治立場讀者之認同,亦可能招致反對者之批評、嘲諷,且「鄭捷臺北捷運殺人事件」、「太陽花學運」一事,均係斯時社會人民公共利益密切重大關係之事件,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應均屬可受人民客觀評論之事,則本案被告以「政治核廢料」、「如果你是垃圾,也是全世界最禿的垃圾」一語批評告訴人,雖其使用之言詞有稍嫌聳動、誇張,然尚未達情緒性謾罵,而以其使用聳動、誇張言語之目的言,亦確實可因此增加一般更大比例使用相同語言之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關注程度,仍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之範圍。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言行之批判,正如前述法院判決需接受包含告訴人在內之社會全體嚴格檢驗相同。是應認被告符合善意評論原則之誹謗阻卻違法事由。
㈣、就被告在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臉書及其個人臉書網頁轉貼超連結(http://blog.dwnews.com/post-435076.html)標題為「台灣邱毅加入中國共產黨」之內容文章而言:查告訴人曾當選三屆立法委員,以爆料、打擊弊案為國內知名政治人物,本件所涉「鄭捷臺北捷運殺人事件」、「太陽花學運」一事,亦係斯時社會人民公共利益密切重大關係之事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訛。被告陳稱:當時時空背景係因太陽花學運之後發生了鄭捷殺人事件,邱毅把該殺人事件歸咎在學運上,又在大陸電視台政論節目上公開指責學運份子,讓伊懷疑邱毅是否真的有加入中國共產黨,所以在臉書網頁上轉貼該篇文章想瞭解這件事的真偽等語,所為指摘及評論既係以攸關於公眾事務事實為基礎之情形,為期保障一般大眾對公眾事務之自由發抒評論以促使公共事務免於瑕疵,若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相關事實前均需做自我之事前檢查,確信確係真實未罹於法律責任後始得為之,則此「寒蟬效應」反降低公眾事務因經由公開討論而進步之機會,以避免表意人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而無法暢所欲言,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之效,是以在保護告訴人名譽及被告言論自由之天平兩端,尤應偏向後者,以維護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旨。故必以在證明表意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以不實內容侵害公務員名譽時,表意人始應就此誹謗言論負法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且告訴人係社會知名政治公眾人物,言行動見觀瞻,亦有較大能力接近媒體澄清實情,自應負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是本件自應嚴格認定被告轉貼該篇超連結文章是否確非出於善意,亦即是否明知該篇超連結文章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是否為真實,否則即應推定為善意。被告指稱:邱毅有在大陸電視台政論節目上公開指責學運份子等語,有網路報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並非子虛。又有多名網友在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臉書轉載該篇超連結(http://blog.dwnews.com/post-435076.html)標題為「台灣邱毅加入中國共產黨」之內容文章,並留言原來你是共產黨的人?所以是共匪囉?、大陸寫的文好奇怪喔,邱同志解釋一下吧、聽說您已經加入中國共產黨,可喜可賀等語,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臉書網頁資料在卷可證(見同上他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足證確實有多名網友因見該篇超連結文章內容而轉貼在告訴人邱毅臉書網頁欲查證真實性,被告辯稱:伊在臉書網頁上轉貼該篇文章係想瞭解這件事的真偽,若是假的一定會有人在後面回應等語,亦堪採信。且依前述告訴人既為知名公眾人物,本得在媒體或網路上公開澄清該篇文章真實性,被告雖稱沒有事先查證該篇文章之真實性等語,然被告既非明知非真實任意轉貼,而係有合理懷疑,自應推定為善意而不具誹謗故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而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其內容既非出於惡意所為,亦難認有誹謗之故意,且所評論之事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非完全無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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